時間:2015-10-15 17:58:33 來源: 人氣:
【案例回放】申訴人劉權于1993年6月到被訴人某期貨有限公司工作,并于1996年4月與該公司簽訂了自1996年4月25日至1998年4月25日為 期兩年的勞動合同。劉權稱其2002年10月,以公司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且其本人要結婚為由將社會保險關系調出。據查,該公司自1994年起至1998年 期間從劉權工資中先后扣取風險金近9萬元。
另查,1997年9月,某期貨有限公司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劉權簽訂了《住房合同》一份,雙方在該合同中約定乙方在離職三個月內必須將房屋退還甲方。 2005年,被訴人以申訴人離職后不交納房屋租金,又不騰退房屋為由向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05年12月20日該院作出了(2005)宣民 初字第4444號 《民事判決書》,在該判決中認定,依照《住房合同》的約定,申訴人應在離職后三個月內將房屋退還被訴人。為此該院判決申訴人應將住房交給被訴人。
仲裁委審理認為,根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劉權已從某期貨有限公司離職,因此其索要新的工作崗位的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仲裁委不予支持。劉權要求 某期貨有限公司償還近9萬元風險金的請求,因某期貨有限公司未提供收取此風險金的相關依據,故公司應予退還劉權本人。